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 71 條
  (包銷之方法及效果)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
  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
  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
  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