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
第 13 條
發行人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除依前條規定辦理者外,須依案件性質分別檢
具各項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
,始得為之。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
書 (附表五至附表八) 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
、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以外之發行人,辦理下列案件或於最近
一年內取具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報告,申報生效期間縮
短為七個營業日:
一、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免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
    附表九及附表九之一) 。
二、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合併發
    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附表十至附表十一
    ) 。
三、興櫃股票公司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
發行人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者,須檢具申報書 (附表十二、附表十三
) ,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於同日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
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五條規定之情
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
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發行人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
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
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3 條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申報書 (附表十四、十五),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公
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票券金融及信用卡
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及
第十六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申報發行公司債,因變更發行條件或票面利率,於申報生效
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前項規定
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第 28 條
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以其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或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債。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交換公司債應檢具發行交換公司債申報書 (附表十八)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
及信用卡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發行交換公司債時,應於發行及交換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一、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
    十七款。
二、請求交換之程序及給付方式。
三、交換標的之保管方式。
前項所稱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
中保管,且於保管期間,交換標的不得辦理質押亦不得領回。
交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交換者,應填具交換請求書,並檢同債券向發行人
或其代理機構提出,於送達時生交換之效力;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
交換之請求後,應於次一營業日發給交換標的股票,惟交換後產生不足一
千股之零股,得於五個營業日內完成交付。
交換公司債發行時,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承銷,並準用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規定。
第 30 條
發行轉換公司債除依前條規定辦理者外,應檢具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 (
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之一)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
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上市或上櫃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
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
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以外,最近一年內發行人或所發行之公司債經本會
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
出申報,應檢附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該發行標的之信用
評等報告,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
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申報
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第 42 條
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除依前條規定辦理者外,應檢具「發行附認股權公司
債申報書」 (附表二十二及附表二十二之一)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
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上市或上櫃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
附認股權公司債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三條第
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
、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以外,最近一年內發行人或所發行之公司債經
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
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
出申報,應檢附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該發行標的之信用
評等報告,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申報書即日
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業,
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第 57 條
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檢具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申報書 (附表二十
三)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
之。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及
第十六條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
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第 70 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下列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
券,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公開發行,始
得向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股票者,該私募股票及其嗣後無償配
    股取得之股份。
二、依法私募之普通公司債。                                      
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者,其嗣後認購之股
    款繳納憑證、股份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
    轉換公司債者,該私募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
    債、其嗣後認購之股款繳納憑證、轉換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股份及
    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
五、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及參與私募海
    外存託憑證者,於國內兌回、轉換或認購為股票及無償配股取得之股
    份。
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 (附表二十六至附表三十一之
一) ,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
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五條、第
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
、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第 74 條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下列案件,須檢具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
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
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
保險等事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一、無償配發新股者 (附表三十三) 。
二、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減少資
    本者 (附表三十四) 。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