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
    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第 5 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
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