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招募股份。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四、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五、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但以現金發行新股或盈 餘轉作資本而有同條第一款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