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民國 76 年 06 月 20 日)
第 3 條
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
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
委託人須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委託人委由代理人簽定受
託契約者應加具委任書暨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委託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
影本、合法之授權書暨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辦理交割及其相關手續。
受託契約應載明委託人 (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並認定以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規約及本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
託辦理買賣證券。 (80、3、1修正)
第 17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證券
交付予委託人,或將受託賣出證券所得之價金依第十三條規定撥入委託人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未為成交者,即將已收之證券返還委託人。證券經
紀商受託買賣證券,對委託人有代辦該證券過戶或分割之義務,其辦法及
費用依證券交易所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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