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84 年 05 月 02 日)
第 33 條
  轉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轉換者,應填具轉換請求書,並檢同債券向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
  提出,於送達時生轉換之效力;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轉換之請求後,應登載於股東名
  簿,並於五日內發給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前項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自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或上櫃買賣。
  發行公司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結束日前,檢附「換發新股申請書」(附表十三),載明其應
  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申請本會准予備查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