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委請主辦證
券承銷商評估、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依本會規定分別提出評估報告
及法律意見書:
一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
司 (以下簡稱上市或上櫃公司) 辦理現金發行新股,或合併發行新股
者。
二 有價證券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
公司 (以下簡稱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 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依第十九
條規定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三 募集設立者。
四 發行公司債有對外公開銷售者。
前項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及律師法律意見書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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