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第 10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同意函。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決定是否許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保管契約副本。
  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有變更者外,得免
  予檢附。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屬證券商者,除第三項應檢附書件外,應另出具資金來源說明。
第 16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財政部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
  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