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民國 88 年 11 月 09 日)
第 4 條
  四  本公司於每日收盤後,即分析股票、受益憑證、轉換公司債、存託憑
      證及認購 (售) 權證等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公
      告其交易資訊 (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
      淨值比等) :
   (一) 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者。
   (二) 最近一段期間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者。
   (三) 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其當日之成交量較
        最近一段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異常放大者。
   (四) 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其當日之週轉率過
        高者。
   (五) 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證券商當日受託買
        賣該有價證券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量
        比率過高者。
   (六) 當日及最近數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較最近一段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明
        顯放大者。
   (七) 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
   (八) 本益比及股價淨值比異常,且符合包括當日週轉率過高、較其所屬
        產業類別股價淨值比偏高、任一證券商當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
        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比率過高或任一投資人當日成交買進或
        賣出金額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比率過高等四種情形之任二
        者。
   (九) 其他交易情形異常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者。
      有關認購 (售) 權證最近一段期間累計收盤價漲跌百分比依下列公式
      計算。
      一段期間累計收盤價漲跌百分比=該期間內認購 (售) 權證當日收盤
      漲跌金額÷〔該期間內標的證券之當日開盤競價基準 (投資組合之認
      購 (售) 權證,取其組合證券中最大者) ×當日行使比率〕× 100%
      之累計,且與同期間標的證券累計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 (投資組合之
      認購 (售) 權證,取其同期間組合證券累計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之平
      均值) 計算其差幅。
      第一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其除外情形,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
      隨時調整,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6 條
  六  有價證券之交易,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內有六個營業日
      或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有十二個營業日經本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八款發布交易資訊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六個營業日內,
      同時採行左列之措施:
   (一) 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 (約每五分鐘
        撮合一次,全額交割股票約每十分鐘撮合一次) 。
   (二) 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
        數量單筆達一百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三百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
        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至少五成以上之買進價金或
        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
        當日達上開數量後之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至少五成以上之買
        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
        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時,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曾依前項規定發布處置者,其當日
        再次依前項標準發布處置,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六個營業日內,
        同時採行左列之措施:
   (一) 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 (約每十分鐘
        撮合一次) 。
   (二) 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
        數量單筆達五十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一百五十交易單位以上時,
        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
        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當日
        達上開數量後之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
        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
        易了結時,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經依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布處置,而其處置原因含
        有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或於處置期間再經本公司依上開第八
        款發布交易資訊者,將其交易異常情形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
        。
        有價證券之交易,認有異常並嚴重影響市場交割安全之虞時,經監
        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得採取左列處置措施,其處置期間等相關規
        定,並依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定之:
   (一) 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處置措施。
   (二) 各證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總公司不得超過
        新台幣六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但信用
        交易了結時及依本公司鉅額證券買賣辦法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 其他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之處置。
  前項第二款之處置措施,亦得由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
  決議採行並議定處置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