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89 年 08 月 21 日)
第 7 條
  發行人申報 (請)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
  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  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  發行人填報或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
      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  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者。
  五  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
      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  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報 (請) 案件,
      發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
      者。
  七  申報盈餘轉作資本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未分配盈餘扣除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
        積後餘額不足分派。
   (二) 上市或上櫃公司未於章程中明訂具體之股利政策。
  八  申報 (請) 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本次資金運用計畫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
   (二) 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實際赴大陸地區累計投資金額超過
        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二者中較高者之百分之二十。但其資金用途係用
        於國內購置固定資產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或未上市或
        未上櫃公司申報  (請)  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未對外公開發行者
        ,不在此限。
  九  購買農地有損及股東權益,情節重大者。
  一○  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時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者。
  一一  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