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民國 89 年 09 月 21 日)
第 15 條
  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經由證券商購得: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轉讓過戶申請書 (以下簡稱過戶申請書) 及股票背
        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證券商加蓋交割及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並
        檢附買進該股票之買進報告書或檢附證券商之證明文件,經核對相
        符後過戶,證明文件由發行公司登記加蓋「過戶」章後退還。
  二  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一) 讓受之股票,須符合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及前後兩次之讓受
        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二) 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三) 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三  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一) 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四  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
   (一) 檢附拍得之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並
        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二) 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
  五  繼承過戶:
      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加蓋繼承人印鑑,並檢
      附下列文件:
   (一) 繼承系統表 (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
        百四十條之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
   (二) 全部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
   (三) 繼承人之印鑑證明 (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印鑑
        證明) 。
   (四)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
        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
   (五)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
   (六)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應另附經法院備查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
        書。
   (七)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之國外繼承人提具足以證明合法繼承之文件
        。
   (八) 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
        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
        文件。
   (九) 前第八目之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臺辦理,
        應出具經合法認定委託書,委託臺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
  六  贈與過戶:
      填蓋過戶申請書,加蓋贈與人及受贈人印鑑於股票並檢附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七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逕自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購得: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檢附向本會申報轉讓之證明文件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八  原送存集中保管領回:
   (一) 填具過戶申請書。
   (二) 檢附加蓋「領回日戳」 (原送證券金融事業保管,由證券金融事業
        加蓋;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由該事業之參加人加蓋) 之股票
        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過戶。
  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開收購: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受託證券商加蓋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並
        檢附本會核准公開收購之證明文件。
  一○  符合本會依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四款所定事項之購入: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檢附符合本會所定事項證明文件及須繳付證券交易稅者之完稅證
          明。
  一一  受讓股票因故未及過戶經向前手請求返還而取得該股票股利時:
     (一) 原買進報告書及證券商掣給之股票交付清單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
          件。
     (二) 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確定之支付命令或前
          手出具之返還同意書。
     (三) 已自前手取回之股票。
     (四) 蓋妥雙方當事人印章之過戶申請書 (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
          得以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或確定之支付命令
          代替之) ,經核對相符後過戶,並於該股票背面加蓋「變更名義
          」章辨識之。
  一二  信託過戶:
     (一) 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
          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加蓋留存印
          鑑。
     (二) 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
          相符後,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
          期。
     (三) 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
          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
          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載
          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五)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
          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