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 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 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 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 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