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 44 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
  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
  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
  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第 66 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
  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