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第 2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具備左列條件,並經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及中央銀行之許可:
  一  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證券機構,具有
      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  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市場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
      輸設備。
  未具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之證券商或具本會指定外國證
  券交易市場會員或交易資格之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作業辦法,
  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
第 3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外國證券市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及
      存託憑證。
  二  經本會認可之評鑑公司評鑑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之外
      國債券,不在此限。
  三  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