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
第 16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財政部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
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
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第 18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國內證券,應提供書面委託紀錄,
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
第 24 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