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
第 2 條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應於董事
會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申報下列事項:
一  買回股份之目的。
二  買回股份之種類。
三  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
四  預定買回之期間與數量。
五  買回之區間價格。
六  買回之方式。
七  申報時已持有本公司股份之數量。
八  申報前三年內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情形。
九  已申報買回但未執行完畢之情形。
十  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十一  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轉讓辦法。
十二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轉換或認股辦法。
十三  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
十四  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十五  其他本會所規定之事項。
公司於申報預定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個月內,得經董事會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向本會申報變更原
買回股份之目的。
第 10 條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
事先訂定轉讓辦法。
前項轉讓辦法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轉讓股份之種類、權利內容及權利受限情形。
二  轉讓期間。
三  受讓人之資格。
四  轉讓之程序。
五  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但其價格不得低於訂定轉換辦法當日該股票之
    收盤價格。
六  轉讓後之權利義務。
七  其他有關公司與員工權利義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