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92 年 02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
訂定之。
第 9 條
證券商之總經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
    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
    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
    、金融或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薦任九職等以
    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  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
    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四  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證券商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劃人選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報證
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合格轉報本會備查
後,始得充任。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第一項之資格,並事
先檢具有關資格證明文件報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審查合格轉報本會備查後,始得充任。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部門之主管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
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
    、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
    、金融或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薦任七職等以
    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  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
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前項所定之資格。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