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第 21 條
證券商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
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之財務報告;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並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
理。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前二項
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
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
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