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69 年 05 月 09 日)
第 165 條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
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第 240 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
以現金分派之。
前項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
依第一項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公司,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
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
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
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