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79 年 11 月 10 日)
第 386 條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業
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四、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
規定辦理。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
辦事處所在地之領事館或 指定之機構簽證。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