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 36 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
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  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
    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  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
關申報:
一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
    告不一致者。
二  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
之。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行使。
第 43-6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
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
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法人或機構。
二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  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
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
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
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  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  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
三  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
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
辦理。
第 43-8 條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
    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二  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
    ,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
三  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四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五  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
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