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
第 7 條
發行人申報 (請)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
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  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  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
    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  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者。
五  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
    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  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 (請
    ) 案件,發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二項規定
    之案件者。
七  申報 (請) 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本次資金運用計畫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
 (二) 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累計超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
      定之限額者。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固定資產並承諾不再增
      加對大陸地區投資者,不在此限。
八  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
    情節重大者。
九  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