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申報 (請)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
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 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 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
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 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者。
五 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
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 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 (請
) 案件,發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二項規定
之案件者。
七 申報 (請) 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本次資金運用計畫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
(二) 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累計超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
定之限額者。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固定資產並承諾不再增
加對大陸地區投資者,不在此限。
八 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
情節重大者。
九 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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