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 2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
募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