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
第 15 條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兌回其持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
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
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
付請求人。                                                      
海外存託憑證係由發行人增資發行新股供發行者,其持有人不得於該海外
存託憑證發行後三個月內請求兌回。
第 34 條
海外股票持有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但海外股票係
由發行人增資發行者,其持有人不得於該海外股票發行後三個月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