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
第 3 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 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
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為限。
為協助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符合下列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亦得受託辦
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二、依本法規定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超過其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各證券商持有該公司股份未超過其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三、董事會至少有三分之一之席次,由獨立董事擔任。
四、人員及內部控制制度符合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條件。
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機構 (以下簡稱代辦股務機構) ,辦理股務
事務時,應注意維護股東之權益及證券交易之安全。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
,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但其辦理之事項
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前項但書本會另有
規定之事項者外,不得自行辦理。
初次申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股
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
所等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更換代辦股務
機構或辦理股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決定後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本會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受託
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與
公司簽訂或終止委託辦理股務事務時,亦同。
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由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保管,或未印製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者,準用前二項
規定應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辦理股務之機構有關股務業務及其內部控制
作業進行查核。
對於股務業務之處理如有法令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由前項指定之
機構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意見函報本會。
第 4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
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除需配置足夠人員,給予適當之訓練及管理
外,正副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其辦理股務之
業務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少於五人。但辦
理股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資格已達二十人者,不受前揭比例之限制:
一、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
三、本會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
符合前項最低人數標準之業務人員,應為專任。
公司自辦或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
司之股務者,應於其正副主管執行職務前,向本會指定機構申報該等人員
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次月十五日前,將異動情形彙總申報
。
第 5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
辦股務之機構,其辦理股務業務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配置必要之電腦設備及印鑑比對系統。
二、應具備防火、防水、防盜功能之金庫,並訂定「金庫管理辦法」確實
    執行。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應設置
安全之庫房,並訂定「庫房管理辦法」確實執行,且配置足夠之硬體設備
。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全面發行無實體
股票者,其自辦股務業務之設備,適用前項規定。
第 49-1 條
本準則修正前,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自辦股務事務,其人員及設備與本準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二年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