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民國 95 年 05 月 03 日)
第 1 條
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發行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
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為
其奉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
條之規定,按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所定事項,經雙方同意訂
立本契約,茲將雙方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發行公司依本契約初次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計有:
        ┌────┬──┬────┬────┬────┬─┐
        │證    券│發行│發行股數│每股金額│發行總額│備│
        │種    類│日期│ (股)   │ (元)   │ (元)   │考│
        ├────┼──┼────┼────┼────┼─┤
        │1 普通股│    │        │        │        │  │
        │2       │    │        │        │        │  │
        │3       │    │        │        │        │  │
        │合    計│    │        │        │        │  │
        └────┴──┴────┴────┴────┴─┘
        發行公司嗣後上市有價證券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證券交易
        所同意後之有價證券上市申請 (報) 書、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
        申請書或上市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所載之上市有價證券增減或內
        容變更事項,作為本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有價證券上
        市契約之一部分,發行公司及證券交易所皆應遵守之。
第三條  發行公司應於向證券交易所函洽上市買賣日期前,提供函洽日 (
        含) 以前五年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股異動資料。
        前項人員持股異動者,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
        持有者及法人代表人。
第四條  發行公司於本契約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
        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列有價證券上市費標準,於初次上市
        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有價證券上市費
        。
        前項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應作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日後如有修
        正,依修正後之費率表辦理。
第五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原因
        認為有必要時,得對上市之有價證券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並應於
        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對上市之有價證券予以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第六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公司及證
        券交易所存執。
第七條  本契約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

┌───────────┐      立約人:
│本契約經報奉          │          法定代理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地      址:
│會  年  月  日 (  )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財證 (一) 第      號│          法定代理人:
│函核准生效            │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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