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第 75-4 條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帳戶,分別接受國內及外國
特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
特定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帳戶,該綜合帳戶可參與
本公司之普通交易 (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訂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
十分之交易) 、盤後定價交易及零股之買賣,並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
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綜合帳戶進行交易。
特定投資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合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前項特定委託人限定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全權委託客
戶。前揭國內機構投資人限定為本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政府機構、銀行
及保險、集團企業 (指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六條所稱
之集團企業) 。
特定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
具授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受任人為機構投
資人者,授權書應由該機構投資人簽章。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基金
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應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
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相關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
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
第 75-5 條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分別
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名稱或
代號。
證券商應依受任人之指示,將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受任人之委
託明細,於下午四時前傳送至本公司。
第 76 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  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  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  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八  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
    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
    ,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
    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
    此限。
九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
    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但其如係依本公司「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
    有價證券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 (含各分公司)
    開立一個以上投資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  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 (變) 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  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 82 條
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
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託人
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延至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且於交易確認中,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
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機構未收到交割指令或交割指令與成交報
告不符之情況,可資證明者,經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遲延交割在案,
其賣出證券或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得遲延至成交日後
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
,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
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
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發生錯誤,申報錯帳及更正帳號應依本公司訂定之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應以自己名義開立錯帳處理專戶,並編列帳號填註其公司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於客戶分戶帳內設戶記載。錯帳處理專戶所為之買賣,視
同一般交易按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該專戶發生損益之帳務處理應符合「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第 91 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託人違約當
日下午六時前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割手續。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經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遲延交割
在案,證券經紀商應通知委託人或保管機構,並立即代辦交割手續;至未
依同條規定完成交割且非屬錯帳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
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向本公司申報違約,並同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送存交割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
,送經發行機構 (或其證券過戶機構) 驗證為偽 (變) 造,亦為違約,證
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證券所有人時
,應將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附佐證資料
,函報撤銷違約:
一、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經證券經
    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 (變) 造,委託人於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二、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經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 (變) 造,自證券經紀商接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
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
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
為相互抵繳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三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自本公司
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四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證券經紀商得於期限
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
之合計張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
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
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
    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
經紀商,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
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第 137 條
證券商不依第七十五條之五規定傳送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及受任
人之委託明細者,本公司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
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本公司課以過
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
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本公司課以過怠
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之證券張數在五千張以下或遲延之交割代
價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五千張或五千萬
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
萬元。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交割代價或有價證券不可歸責之事由提出證明
者,得免除遲延責任。
前三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