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第 45 條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
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
業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報經財政部
核准者,不在此限。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65 條
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
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之。
第 66 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
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