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 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 業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報經財政部 核准者,不在此限。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商有不符合規定 之事項,得隨時以命令糾正之。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 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