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
務者,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
十;其持有任一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
之百分之二十;持有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
之百分之十。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超
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