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
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及轉投資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
    證券、期貨、金融等相關事業。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百
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權性質之投資,除經本會核准者外,其投資總金
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
務者,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
十;其持有任一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
之百分之二十;持有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
之百分之十。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超
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