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第 2 條
二、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證券商,經本會核准後得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twn) 級
      ,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
      用評等。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
        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經提出具體證明並已改善,得
    不受該款之限制。
第 17 條
十七、證券商申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一)董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包括本注意事項第五點所列經營政策及各項作業
      程序等。
(三)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檢
      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向本會提出申請,並應符合第二點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與長期信用評等並應分
      別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