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第 5 條
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大學系所以上畢業,擔任證券機構業務員三年以上者。
二、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資格者。
三、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
    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證基會) 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
四、曾依本規則登記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高
    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者。
五、現任證券機構業務員,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任職一
    年以上,且在修正施行後,繼續擔任業務員併計達五年者。
第 6 條
證券商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資格者。
二、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
    格者。
三、曾依本規則登記為證券商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業務員
    測驗合格證書者。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
    、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
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前項所定之資格。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