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第 14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投資收益及以借券方式賣
出有價證券之價金,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
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
內證券,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  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  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  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
    券。
第 22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
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
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
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