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
第 4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及台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
    產基礎證券。
五、認購 (售) 權證。
六、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 核定之有價證
    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
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會
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其投資範
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
限制。
第 17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
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
及資料申報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