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 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
    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 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