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
第 61 條
認股權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具認股請求書,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
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認股之請求並收足股款後,其以已發行之股份
履約者,應於次二營業日交付股票;其以發行新股股份履約者,應登載於
股東名簿,並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股或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依前項所發給之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自向股
東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發行人依第一項交付股票者,應於當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前一季新增發
行之股票數額。                                                  
依第一項發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之年、月、日,得以本會通知生效或核准之年、月、日代之;發
行人並應於新股發行後,檢附原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本會之同意函,每季
至少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                
依第一項發行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發行人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結束日前
,檢附原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本會之同意函及已執行認股權股款繳納證明
文件影本,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