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 (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
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係指證券商依與客戶之約定
,保管客戶證券業務相關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並依與客戶約定之投資標
的相同者,集合客戶委託保管於該專戶款項,以證券商名義進行投資之行
為。
前項所稱現金管理專戶,指證券商為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
所設置之專戶,並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該專戶之款項及投資標的均不
得流用,且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該專戶款項請
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11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二項所定運用範圍,投資於同一標的所生之損失或收益,
應依客戶之投資金額比例及其他約定條件分配,並將收益部分併同原款項
續予運用或發還與客戶。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因作業疏失所生之損失金額
應由證券商負擔,不得損及客戶權益。
第 15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於受理客戶申請時,應審查
客戶已開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始得同意與其
簽訂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款項契約書後辦理本項業務。
前項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擬訂之。
第 19 條
證券商辦理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可運用標的之投資,於附買回交易到期或提
前解約及基金買回時之價金,得續依與客戶之約定進行資金運用。
前項資金除與同一交易相對人續從事附買回交易或進行基金之轉換外,均
應先撥轉至現金管理專戶後再進行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