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其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
    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五;其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超
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 32-1 條
證券商得因發行認售權證及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
險之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
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前項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下列事項應
於出借契約載明之:
一、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二、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三、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證券商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含計
    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四、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五、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