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
第 14 條
  上市公司或股票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
  得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
  前項附認股權特別股之特別股及認股權不得分離。
  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時,應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一  發行日期。
  二  特別股種類及發行總額。
  三  每股附認股權特別股給予之認股權單位數。
  四  附認股權特別股之上市或上櫃。
  五  認股條件 (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每單位認股權
      可認購之股數等) 之決定方式。
  六  認股價格之調整。
  七  請求認股之程序及股款繳納方式。
  八  認股價格低於股票面額之處理。
  九  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一○  履約方式,限以發行新股方式支應。
  一一  股款繳納憑證換發新股之次數、時點。
  一二  取得所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之處理程序。
  一三  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發行公司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時,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至
  第五十條之規定。
第 28 條
  上市公司或股票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
  得發行轉換公司債。
  發行轉換公司債且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發行轉換
  公司債申請書 (附表十七)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申請
  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
  未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40 條
  上市公司或股票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
  得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前項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司債及認股權不得分離。
  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發
  行附認股權公司債申請書」 (附表二十三)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
  檢附書件,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
  未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51 條
  上市或上櫃公司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