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第 130 條
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  分公司之設立。
二  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
三  解散之事由。
四  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五  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六  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
前項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無定期或無確數者,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
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第 248 條
公司募集公司債時,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之:
一  公司名稱。
二  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  公司債之利率。
四  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  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  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  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  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  公司股份總額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十  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十一  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開業不及三年
      者,所有開業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
      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十二  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
十三  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十四  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五  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六  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七  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
      實或現況。
十八  能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十九  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十  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
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
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
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轉換股份額,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可轉換股份之數額時
,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後,始得為之;其處理準則,
由證券管理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278 條
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公司章程載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者,前二項股份總數之計算,不包
括可轉換股份之數額。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依第二百六十二條發
行股份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