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第 172 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
之。
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
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一項至第三項於無表決權股東不適用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第 189 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 240 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
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
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
。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公司,須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
,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
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
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
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