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
第 20 條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
 (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 ,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
作為擔保。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融券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代辦交
割;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
,應全部作為擔保。
第 21 條
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保
證金及前條第二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
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