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 7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
    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
    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請)案件,發
    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者。
    但本次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
    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本次募集資金運用計畫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超過本
      次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但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營運總
      部營運範圍證明文件之公司或跨國企業在臺子公司,不在此限。
(二)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
      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固定資產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
      投資,不在此限。
八、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
    情節重大者。
九、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