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第 3 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核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公開招募、補辦公開發行、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採申報生效制。
本準則所稱申報生效,指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
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
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
業日即可生效。
第一項案件之申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報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
傳。
第二項所稱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本準則所稱上櫃公司,指股票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或第三條之一規定核准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第 7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
    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
    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請)案件,發
    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者。
    但本次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
    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本次募集資金運用計畫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超過本
      次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但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營運總
      部營運範圍證明文件之公司或跨國企業在臺子公司,不在此限。
(二)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
      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固定資產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
      投資,不在此限。
八、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
    情節重大者。
九、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