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第 11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利益額超過損
失額時,應按月就超過部分提列百分之十,作為買賣損失準備。
前項之買賣損失準備,除彌補買賣損失額超過買賣利益額之差額外,不得
使用之。
第一項之買賣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得免繼續提列。
第 12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
額提列萬分之零點二八,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
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