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外國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第 3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託機構或代理機構申請其發行之臺灣
存託憑證、股票或債券上市,應依本公司規定,填具「臺灣存託憑證上市
申請書」、「外國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外國股票第二上市申請書」
或「外國債券上市申請書」(附件一至三),併同應檢附書件,送由本公
司總收發簽收,經登記編號後,分發經理部門辦理,經理部門應依序指派
專人或二人以上之專案小組,於簽請經理部門經理核准後負責辦理,承辦
人員於接受分配案件後,應即於經理部門收文登記簿內簽收,並應將申請
文件及附件妥為保管,且應函報主管機關知悉。
外國發行人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之一申請股票第二上
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者,或依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應向本公司申請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
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同時先行繳納應付經濟部工業局或
本公司委託專業機構之審查費,並將副本及相關文件抄送經濟部工業局或
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經理部門於收文後,應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
司委託之專業機構表示意見,俟本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
專業機構函復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
確意見,並函知外國發行人後,始得提出上市之申請。
外國發行人應於前開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評估意見
書發文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上市之申請,逾期則應向本公司重新申請之。
第 6 條
除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
之十二申請(報)現金增資、無償配股或其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普通
股股票上市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發行與
      已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
      上市;或外國發行人以其原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與已上市之臺灣存
      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者,本公司於檢視其所填
      具之「增發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申請(報)書」(附
      表二十三、附表二十四)後,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完成後,公告其上市。
(二)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以總括申報方式參與發行與已上市之台灣
      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台灣存託憑證上市者,本公司於檢視其所
      填具之「外國發行人以總括申報增發台灣存託憑證上市申請書」(
      附表二十五)後,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並發行完成後,公告其上市。
(三)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
      先認購權或申報其因無償配股,或已發行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或其他具股權轉換性質之各種有價證券經請求轉換或認股,而
      增發與已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
      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檢視其所填具之「增發外國股票/臺灣存託
      憑證上市買賣申請(報)書」(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四)後,公
      告其上市。
(四)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在原發行額度內再發行或於總括申報預定
      發行期間暨得發行單位數內再發行之與原上市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
      務相同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者,承辦人員應於收到其所檢送之「外
      國發行人於兌回額度內再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上市申報書/外國發行
      人於總括申報預定發行期間再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上市申報書」(附
      表二十六、附表二十七)後,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
      第四項規定,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已上市,其股東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上市者,本公司於檢視其所填具之
「非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上市申請書」(附表二十八),得出具同意其
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完成後,公告其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