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 185 條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
第 266 條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