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第 156 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
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
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
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
停止其公開發行。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
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
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
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
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82 條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