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第 192-1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
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
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
日。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
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
人數,亦同。
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
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
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
證明文件。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
但經股東對董事選舉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將董事候
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
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
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