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辦理申購買回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第 2 條
貳、名詞說明:
一、參與證券商:指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或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期
    貨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期信事業)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管理機構或
    其指定機構簽訂參與契約,可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
    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
    證申購、買回業務之證券商。
二、保管機構:指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或發行指數
    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期信事業簽訂信託契約之金融機構。
三、申請人:指利用於參與證券商開設之證券買賣帳戶委託辦理申購、買
    回之委託人,另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申購、買回者,亦為申請人。
四、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指投信事業於每一營業日參考指數提供者通知之
    標的指數資料所訂定並公布次一營業日實物申購、買回一個申請基數
    之受益憑證所需有價證券組合、預估基準現金差額之清單。
五、實物申購: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申請基
    數之有價證券組合及投信事業通知之基準現金差額,或其整倍數為對
    價,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
六、實物買回: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受益憑
    證之申請基數,或其整倍數為對價,向投信事業換回實物申購買回清
    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及投信事業通知之現金差額。
七、現金申購: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現金方式交付對價,向投信事業
    或期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申購金額與單位數之計算基準,應依信託
    契約之規定辦理。
八、現金買回: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交付受益憑證方式,向投信事業
    或期信事業換回對價之現金,買回金額之計算基準,應依信託契約之
    規定辦理。
九、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
    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
十、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
    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券,或該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簡稱連結式指數股票
    型基金)。
十一、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係期貨信託事業依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係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
      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募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十三、集合實物申購:以不超過三位申請人依其相互間之約定,提交個別
      持有之有價證券,集合成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
      或其整倍數,並指定其中一人負責給付所需現金差額,而共同委託
      一家參與證券商(如申請人之一為具有自營部門之參與證券商,則
      為該參與證券商),以前述約定集合之有價證券組合及現金差額,
      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
十四、最小實物申購組合:指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經投信事業同意,就其應交付實物申購
      對價之有價證券組合明細按有價證券種類及收盤價計算之總市值均
      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有價證券並就不足之有價證券繳付保證金,並
      於實物申購日次一營業日買進或借入不足之有價證券補足交付予保
      管機構。
十五、現金替代:指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中某特定有
      價證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進行實物申購(買回)時,交
      付(換回)之對價有價證券,得改以投信事業計算之金額取代。
  (一)申請人因法令限制無法持有或轉讓該特定有價證券。
  (二)該特定有價證券於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
  (三)其他依投信事業於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採現金替代之有價證
        券。
  (四)實物買回對價中之特定有價證券,遇指數股票型基金於應交付有
        價證券予申請人時未持有該等有價證券或持有之有價證券不足給
        付買回對價,亦無法依規定借得足夠之有價證券以交付申請人。
  (五)申請人因國外市場未能如期交割並經經理公司同意該實物申購之
        特定有價證券。
  (六)指數股票型基金之信託契約規定得以現金替代之事項。
十六、現金差額:按申請人申購、買回之申請基數數額乘以基準現金差額
      計算所得之金額。若現金差額為正數,表示申請人於申購時應給付
      現金予投信事業或買回時投信事業應給付現金予申請人;若現金差
      額為負數,表示投信事業於申購時應給付現金予申請人或買回時申
      請人應給付現金予投信事業。
十七、短缺有價證券:指參與證券商辦理最小實物申購組合時,未能依實
      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交付之有價證券。
第 5 條
伍、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買回作業者,準用本要點參、九及肆
    、二之規定。
    委託人初次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
    購、買回作業者,應簽具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
    本公司另訂之。
第 6 條
陸、相關單位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實物申購、買
    回作業程序:
一、本公司參考投信事業公布之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接受符合實物申購買
    回清單內容之有價證券明細申報後,彙送投信事業審理,受理結果利
    用本公司電腦系統供參與證券商查詢,參與證券商據以通知申請人確
    認。前述申報及審理結果,參與證券商應留存備查。投信事業接受本
    公司轉送之實物申購、買回申請,無論核准與否,均應於申請當日通
    知本公司,據以提供參與證券商查詢。
二、本公司將接受申報之有價證券明細,彙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圈存
    作業,本公司接獲該公司之圈存結果後,傳送投信事業並利用本公司
    電腦系統供參與證券商查詢。
三、實物申購、買回之申請,經相關單位審理符合規定者,保管機構應於
    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完成申購、買回之現金差額、現金替代、保證金
    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交收後,並於申報日之次二營業日前完成實物
    申購(買回)之受益憑證(有價證券)撥轉作業。申請人於完成實物
    申購、買回後,若尚可收取現金者,保管機構應於完成實物申購、買
    回作業後,即將上述款項匯撥予參與證券商交付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