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 19-7 條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十九條之六第一款至第三款連結標的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
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理。
涉及連結第十九條之六第四款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
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十九條之六及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
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
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
構。